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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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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08-07-09 15:1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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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苗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引种及选育和示范推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苗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苗产业的发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鼓励和支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后,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 (一)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二) 州、市、地以上国家科研课题或者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需要; (三) 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 林木老化需进行更新改造的。 第八条 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的,应当持相关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 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 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三) 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 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 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 (一) 经区域实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 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 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者无性系; (四) 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 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 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林木品种审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国家级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按其区划在本省适宜生态区需要引种或者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或者种植。 第十六条 对审定未获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认为应当重新审定的,在6个月之内作出复审结论;认为不应当重新审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从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当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十九条 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林木良种有优良性状退化等情况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停或者终止使用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林木种苗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二) 具有10亩以上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育苗用地或者相应规模的采种林分。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的,不受面积限制; (三) 具有林木种苗生产、储藏、加工、检验、包装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 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者初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人员。育苗面积100亩以上必须具有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的人员。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其他主要林木种苗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审核、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均应在20日内完成。对不具备生产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检验、检疫规程,制作标签,建立林木种苗生产档案。林木种苗生产档案应当保存5年以上。 第五章 林木种苗经营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 具有经营场所以及林木种苗加工、包装、贮藏设施和检验种苗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 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者初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能正确识别所经营种苗的品种、掌握种苗检验、分级、包装、运输、贮藏、保管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营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其他林木种苗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审核、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均应在20日内完成。对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种苗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苗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苗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苗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并建立林木种苗经营档案。林木种苗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售后5年以上。 第六章 林木种苗使用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林木种苗余缺调剂,并向社会发布林木种苗供需、价格等信息,积极引导林木种苗使用者科学选购林木种苗。 第二十八条 生产、包装、经营、贮藏、检验、使用林木种苗,应当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种苗抽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对种苗质量进行监督时,有权制止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提供。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买种苗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苗支出的交通费、种苗保管费、检验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一条 造林绿化应当适地、适树、适种源,使用良种壮苗。用于国家重点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种苗,调出方、调入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抽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保留的林木种苗样品直到该批种苗用于生产并确定其质量检验结果为止。国家重点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种苗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涉及林木种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单位和个人发现林木种苗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种苗严重短缺,所用种苗在一定区域内有较高使用价值,且技术指标至少有一项达到质量分级标准; (二) 优良种源区内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 有特殊使用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用种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林木种苗引种,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 对具备条件的申请者不按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 超越职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 其他违法行为。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子的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检验、种子加工贮备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审定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五)组织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技术交流; (六)监督检查林木种子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城市绿化、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应当列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濒危树种、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依法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原因需要采集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野生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向省外提供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由产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出省检疫手续。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开具检疫证书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向国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林木品种选育,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省级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财政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主要林木品种申请省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申请国家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暂不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认定。申请省级认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申请国家级认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选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生物生态学特性、生产试验、适生范围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第十六条 利用野生珍贵花卉、干果、野生药材、木本香料、竹类、观赏树木等培育出的园艺植物新品种,尚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主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推广体系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标签的规格、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应当首先保证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和适时公布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种区和采摘期。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育、自用林木种子。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和林业科研、教学、科技推广单位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制度,检验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接受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抽查所需要的林木种子。检查人员抽取的林木种子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为准,不得超量抽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未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逾期未补检的,没收林木种子;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BR> (二)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三)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五)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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